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 承包期 |
| 耕地 | 三十年 |
| 草地 | 三十年至五十年 |
| 林地 | 三十年至七十年 |
| | 设立
| 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
让、互换、出资、
赠与或者抵押 | 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 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
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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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 |
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 | 自动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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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
| 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 办理注销登记。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
|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
地役权
| 定义 | 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
| 设立 | 书面形式 |
登记
效力 |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期限 | 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
|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 效力 | 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
| | 土地上已没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l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 |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抵押 | 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变动
|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