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06年卷二/2)
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D.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D.A,本案中存在甲的伤害行为及医院发生火灾两个因素,但甲的伤害行为并不会引起医院发生火灾,因此,医院发生火灾是一个异常因素。乙的死亡是由于医院的火灾所独立导致的,换言之,即使当时乙没有受重伤,医院的火灾也同样可以把他烧死。即介入因素可以独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中断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B,属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当然,也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实际上,也可以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来说明,甲实施了杀人行为,后又实施了将乙扔入湖中的行为,对于将乙扔入湖中的行为,应当是一个正常的介入因素,即是甲杀人后所引起的行为。换言之,杀人之后也会有毁尸灭迹的行为。既然是正常的介入因素,当然不中断因果关系。C,甲实施了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的行为,乙心脏病突发,乙的心脏病突发是由于甲的推打行为才发作的,即甲的推打行为引起了乙的心脏病发作,这个概率还不低。我们想想,如果10个有心脏病的人,我们各向他们推一拳,他们心脏病发作的概率应该不小吧。故心脏病发作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08年卷二/52)。
A.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由于丙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解析:BCD.A,甲踹了司机章某一脚,司机章某反身回击时双手离开方向盘,程某死亡。介入因素司机章某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因素,即是甲的行为引起的,换言之,通常情形下,受到外来力量狠踹一脚,人都会基于本能进行反击。故司机章某的行为并没有中断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B,乙开枪射中李某胸部,李某血友病发作死亡,李某死亡。李某的血友病发作是由于乙的原因所引起的,是一个正常的因素。换言之,我们可以这样设想,对着10个血友病患者开枪打中其心脏,会因为流血过多致死的概率大吗?至少应该有10%以上吧,这就说明开枪行为是导致血友病发作的一个原因,血友病的发作是由于开枪行为正常引起的,是一个正常的因素,不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里请注意,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虽然乙没有想到被害人有血友病,但这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C,丙与同伙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每个人的行为也就是整体的行为,每个人必须对全体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同伙的行为也视同乙的行为,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丁实施杀人行为,医生存在过失行为,赵某死亡。丁的杀人行为是否会引起医生的过失行为呢?也就是说,通常情形下,一个人将被害人杀成重伤后,医生治疗存在过失行为的概率大吗?应该说,医生的过失行为是一个异常的因素。但是这一异常的因素并不能独立地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而是与丁的杀人行为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出现,也就是说,医生的过失行为并没有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
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所为。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2008年四川卷二6)
A.甲、乙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B.甲、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
C.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D.甲、乙不构成犯罪
解析:D.首先,本案中,甲乙两个人对于小孩子的死亡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的,题干中的“不料”将小孩打死便说明了这点,但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因为甲、乙是在茅屋旁的草丛中打猎,即有人居住的旁边。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仅对自己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他人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中,由于查不清被害人究竟是被谁的枪打死的,当然只能是两人均无罪。所以两个的行为都是过失(未遂),但刑法不处罚过失犯罪的未遂,甲、乙二人均无罪。注意,如果题目换一下,甲乙两人密谋杀害丙,各开一枪,丙只中一颗子弹,无法查清是谁的子弹造成的,这种情形下,由于共同犯罪要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全体的共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查不清子弹是谁发出的,但只要能证明是他们共同的子弹中的一颗,即可以要求甲、乙二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均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2002年卷二32.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谁的行为引起。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
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
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
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
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
解析:ABC.甲、乙二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应贯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无论这一处伤害结果是谁造成的,只要能确定是二人中的某一人造成的,无论能否查明具体是谁造成的,二人均对这一共同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二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
1.抢劫罪犯对准被害人开枪,被害人受惊吓后为自保而逃跑,慌乱中撞在电线杆上身受重伤,数日后死亡的,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就会认为被害人在受到枪击的情况下,慌不择路,逃跑途中会发生危险,并不是异常的情况。成立抢劫致人死亡。
2.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重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生手术上有一定失误,李某伤口感染死亡,张某是否需要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责?如果医生存在重大失误,张某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如果医生治疗有一定失误,张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3.甲入室抢劫,乙在室外望风。甲翻入被害人的家中后,遭遇被害人反抗,将被害人砍死。事后,甲、乙二人携带赃物仓皇逃离,甲对乙隐瞒杀人事实。甲乙均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即乙也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五)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相关问题
2007年卷二2.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法令行为B.紧急避险 C.正当防卫 D.自救行为
解析:C.本题中,司机是在陈某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实施取回财物的行为。在财产性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有条件的事后防卫也认为是正当防卫。当然,本题还存在一点疑问,甲发动汽车将陈某撞成重伤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值得研究。
2005年卷二59.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关于刑法对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下列哪些理解是错误的?( )
A.对于正在进行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能称为正当防卫
B.“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表述,不仅说明其前面列举的抢劫、强奸、绑架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而且说明只要列举之外的暴力犯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也应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C.由于特殊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这种犯罪一旦着手实行便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应当允许防卫时间适当提前,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处于预备阶段时,也应允许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D.由于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可以杀死不法侵害人,所以,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结束后,当场杀死不法侵害人的,也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解析:ACD.特殊防卫仍然是正当防卫的表现之一,属于刑法的法律注意规定,提醒司法人员注意。要注意特殊防卫的立法背景,是立法再次重申,鼓励公民行使防卫权,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特殊防卫仍然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它只是正当防卫的表现形式之一。A选项,即使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的,仍然属于正当防卫,故A错误。B,通过文理解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不仅说明其前面列举的抢劫、强奸、绑架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而且说明只要列举之外的暴力犯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故B正确。C,防卫时间提前属于事前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当然也就不成立特殊防卫了。故C错误。D,是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实施故意杀害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当然了不属于特殊防卫。故D选项的内容也是错误的。
2006年卷二16.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 )
A.甲取得患有绝症的病人乙的同意而将其杀死,甲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B.甲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生活贫困的妇女乙后,经乙同意将其卖给一个富裕人家为妻,甲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
C.甲征得不满14周岁的幼女乙同意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甲仍然构成强奸罪
D.甲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乙后,按照乙的意愿没有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甲仍然应当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事责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D.A,对于人身伤害的承诺,只限于轻伤,如果超出此范围,则成立相应的故意犯罪。B,被害妇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其同意的行为,阻却行为的犯罪性。但是,如果是小孩承诺的拐卖行为,则成立拐卖儿童罪。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甲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生活贫困的妇女乙”,此种行为本身即构成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C,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同意是无效的,与之发生性行为仍然构成强奸罪。D,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卷二5.关于被害人承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儿童赵某生活在贫困家庭,甲征得赵某父母的同意,将赵某卖至富贵人家。甲的行为得到了赵某父母的有效承诺,并有利于儿童的成长,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父母也可以成为拐卖儿童罪的主体,否则的话,贫困地区都要靠生小孩为生)
B.在钱某家发生火灾之际,乙独自闯入钱某的住宅搬出贵重物品。由于乙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钱某的认可,故应当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 (考查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C.孙某为戒掉网瘾,让其妻子丙将其反锁在没有电脑的房间一星期。孙某对放弃自己人身自由的承诺是无效的,丙的行为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 (可以从常识进行判断)
D.李某同意丁砍掉自己的一个小手指,而丁却砍掉了李某的大拇指。丁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承诺的范围:社会观念的容许程度)
解析:D.本题考察的是被害人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的问题。被害人的承诺只有符合如下条件才可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存在被害人承诺的问题,即使承诺自己的法益,也有一定的限度,不包括生命。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3.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做出的承诺,不阻却违法性。关于此点,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承诺的动机错误,承诺仍然有效力。例如,妇女以为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对方便可以将其丈夫从监狱中释放,但发生性关系后,对方并没有释放其丈夫。(2)因为受骗而承诺的,承诺无效。侵害人的行为成立犯罪。行为人冒充妇女的丈夫实施奸淫行为时,黑夜中的妇女以为对方是自己的丈夫而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其承诺无效。4.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只要被害人具有现实的承诺,即使没有表示于外部,也是有效的承诺。即使侵害人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承诺,只要被害人有承诺,就不成立犯罪。5.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6.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注意: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人对所承诺的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是,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侵犯其他法益,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妇女同意多人对其实施淫乱行为,虽然不构成强奸罪,但不排除聚众淫乱罪的成立。此外,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承诺,但如果推定被害人会承诺的,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现实上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当然会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推定被害人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
A选项,被害人根本对于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不具有理解能力,即不符合第2个条件。其实我们还可以这样思考,父母也可以成为拐卖儿童罪的主体,因此,小孩子的承诺不能够阻却违法性。再者,如果小孩承诺有效的话,贫困地区家长都要靠生小孩、卖小孩为生。B选项中,在此种紧急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被害人会承诺,即使被害人事后不承诺,也不构成犯罪。C选项中,作为成年人的孙某承诺放弃自己短暂的自由当然是有效的,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D选项中,丁某实施的行为超出了李某的承诺范围,构成犯罪。
1.甲运输毒品,乙明知甲实施犯罪行为,认为自己“黑吃黑”,甲也不敢报案,就着手实施暴力抢劫甲的毒品,乙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甲是否能够进行正当防卫?——乙的行为是不法侵害,甲可以正当防卫。
2.A假借省纪委的名义向官员B寄信,试图敲诈B现金10万元。B对此非常恼火,在想方设法得到A的地址后,B指使C带领三名下属冲入A家,将A关在室内,把其打得头破血流。A情急之下,拼命反抗。B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A可以对之实施防卫。
3.司机完全依据操作规程进行了必要的观察后倒车,但有一个6岁小孩飞奔而来,出现在车后,对此意外事件,他人仍然可以对此进行正当防卫。刑满后不予释放的行为就是一种不作为方式的侵害,被关押者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六)罪过形式
2008年卷二2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中,但不知此时的个人财物应以公共财产论而窃回。甲缺乏成立盗窃罪所必须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故不成立盗窃罪
B.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乙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故不成立盗窃枪支罪
C.成立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D.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的毒品种类
解析:C.A选项中,公共财产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于财物是否属于“公共财物”的认识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换言之,是否属于“公共财物”是由司法人员判断的,行为人只要认识到事实本身就可以了,甲知道自己的财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中,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没有错误。本案中,甲“不知此时的个人财物应以公共财产论而窃回”,属于法律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中,只有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才不成立犯罪。B选项中,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属于故意犯罪,成立盗窃枪支罪。C选项中,儿童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儿童是指未满14周岁的人,行为人要成立猥亵儿童罪,必须认识到这一点。D选项中,贩卖毒品罪中,毒品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贩卖的是“毒品”即可。“对毒品种类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毒品的种类不同危害便不同,因此刑法对不同的毒品作了区别规定。但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种类及其数量仅影响量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产生错误时,实际上是对自己的行为在量刑上(或法定刑上)有不正确的认识,不阻却有责性。从另一方面看,即使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对象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只是对毒品的种类产生具体的认识错误,而各种不同种类的毒品都危害公众健康,根据法定符合说,依然成立毒品犯罪的既遂”。
2004年卷二3.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甲的行为构成:( )
A.故意杀人罪B.交通肇事罪C.破坏交通工具罪D.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解析:B,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甲说了“我要吓他一下”,凭什么吓人呢?这说明甲是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排除疏忽大意的过失。甲主观上的目的仅仅是吓他一下,并不是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甲的该行为也不是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结果的出现,因此,排除直接故意。那么,涉及到的区分应当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从甲的行为表现来看,甲既然是“吓他一下”,则说明甲主观上仅仅具有造成危险的心理,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还是排斥的,即没有放任的。但甲凭籍什么来防止此种结果的发生呢?如果没有任何凭籍的,即使甲说是“吓他一下”,也应当以间接故意论处。应当说,作为一名司机,我们完全可以认为他是凭籍他的技术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过于自信的过失论处。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定交通肇事罪。
2004年卷二12.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解析:C.朱某对其妻子李某的死亡持直接故意。对于其子,朱某已经预料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其子死亡的结果,但显然周某并不是希望出现小孩死亡结果的出现。朱某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避免小孩死亡结果的出现,如题中所指出的,“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只是由于朱某太过于自信,实际上这种措施不足以防止小孩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朱某对其子的死亡结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问题:
(1)张某早上驾车出门,其朋友金某提醒他说:“现在交通事故多,你不撞别人别人也可能撞你,还是坐公交车去上班吧!”张某不听劝告,在驾驶过程中,撞上闯红灯的朱某并致其重伤,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张某已经预见了自己驾车上班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过于相信自己的技术,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因此,张某对朱某的重伤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成立交通肇事罪——错
(2)赵某与黄某驾车在一狭窄的路上迎面而来,双方互不相让,赵某欲强行闯过去,同座的范某提醒赵某说,“如果强行闯过去有可能会导致黄某的汽车翻车”。赵某说:“管他呢。”果然造成黄某的车毁人亡。赵某对黄某的死亡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错
1.A开车正常行驶,车轮压起石子该石子碰巧砸中路旁骑车人B的脑袋,导致其摔倒后脑溢血死亡。虽然交通规则防止汽车相撞或者撞向行人,这种具体的结果是驾驶者必须要预见和避免的,但是A对死亡结果没有具体预见,不成立犯罪过失。
2.工厂操作危险机器的作业人员错误地操作机器,致使在附近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负伤的场合,厂长具有指挥、监督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机器的注意义务。二者均存在过失。精神病院的护士A负责看管精神病人B,但疏于管理,B杀害了C;甲负责看管烟花爆竹仓库,但仓库大门经常不上锁,导致乙擅自闯入乱丢烟头,导致大火,A、甲均有过失。
3.某隧道地下暴雨,岩石松动,随时有可能塌方,A为将机械抢救出来,下令工人冲进隧道抢运,这时发生塌方,致数人死亡,A成立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