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 | 股票 | 公司债券 |
公 开 发 行 |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5)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7)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不 得 发 行 |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
上 市 |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 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以上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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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 停 上 市 |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 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
终 止 上 市 |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有前述三种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3)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
| 内幕交易 |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
| 操纵市场 |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
| 虚假信息 | (1)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2)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3)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
| 其他 |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
| 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
|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
| 违反责任 | 给投资者(或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
| (2)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 (3)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
|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