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判断行为是一个罪还是数个罪;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罪 数 的 类 型 | 实质的一罪 | 想象竞合犯:数个刑法条文都对某个行为做出了调整。 |
| 结果加重犯:某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刑。 |
| 继续犯(持续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一直持续,如非法拘禁罪。 |
| 处断的一罪 | 连续犯: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行为,如多次盗窃。 |
| 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构成牵连。 |
| 吸收犯:一个行为在发展过程中,必经另一个行为,从而将其吸收。 |
| 法定的一罪 | 结合犯:法律将数个原本不同的行为,规定为一个行为。 |
| 集合犯 | 常习犯:具有常习性的人多次反复实施某犯罪行为(赌博罪) |
| 职业犯:将某犯罪作为职业。如非法行医罪。 |
| 营业犯: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某犯罪。如以赌博为业。 |
(二)特殊情形
1.造成伤害、死亡等后果的:
(1)组织、领导、参加了恐怖组织活动,还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指使组织成员或者亲自实施了杀人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但在此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行为的,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但在此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行为的,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5)拐卖妇女、儿童时,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仍以本罪论处;
但在拐卖过程中,故意杀害或者伤害妇女、儿童的,应当数罪并罚。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伤害行为的,数罪并罚。
(7)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数罪并罚。
(8)抗税时,因暴力方法而过失造成税务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抗税时,因暴力方法而故意造成税务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9)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非法拘禁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10)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以本罪论处。
(11)绑架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本罪论处。
(1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和抢劫罪两罪。
(13)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4)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困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因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15)由于虐待行为本身,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但在虐待案中,由于行为人的一次暴力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已超出虐待罪范围,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16)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17)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仍以本罪论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18)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以本罪论处;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19)暴动越狱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沦处。
(20)在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中,如果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
(21)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22)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仍以本罪论处。
(23)妨害公务罪,以给执行公务人员造成轻伤为限度;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沦处。
2.有强奸妇女等情形的:
(1)拐卖妇女、儿童的,有下列情形的,仍以本罪论处:
①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②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③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④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①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两罪。
②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数罪。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对被组织人有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对被运送人有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4)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仍以本罪论处。
3.有受贿情形的:
(1)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仍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罚。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3)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者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在盗窃中发生的情形:
(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4)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
(5)为实施其他犯罪而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与其他罪并罚;如果将车辆归还的,以其他罪从重处罚;
为使用、游乐的目的而多次偷开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论;在偷开中发生交通肇事的,应当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7)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8)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如果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中的重罪处罚。比如,如果抢夺、窃取的国有档案,属于国家秘密,则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5.其他情形:
(1)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的,则构成叛逃罪和间谍罪数罪。
(2)投敌叛变后,又向敌人提供情报或参加间谍组织的,属于投敌叛变本身的内容,不构成数罪。
(3)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走私罪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4)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时,以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仍以本罪论处。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仍以本罪论处。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仍以本罪论处。
(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仍以本罪论处。
(8)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9)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又使用的,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货币又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1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则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1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14)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