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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从调解笔录与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看崂山法院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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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4 21:42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1998)崂经初字第286号
原告:韩XX,男,一九六0年一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崂山区中韩镇大麦岛村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现住青岛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世双,经理
案由:工程款纠纷
原告韩云峰诉称,原、被告一九九四年十月三日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并一次验收合格,所属工程已结算付款,被告只是部分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十万零二十八元八角七分,(起诉状中是100281.87元),材料费三千一百七十元,(起诉状中是31700.00元),原告多次登门所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十万零二十八元八角七分,材料费三千一百七十元,偿付违约金,(起诉状中是42118.87),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市市南永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基本属实,但并不象原告诉状中所说,我们仅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我们希望能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九九四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施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只是部分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
本案在审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自愿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底前将所欠原告工程款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尹XX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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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4 21:43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从调解笔录与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看崂山法院审判监督

《调解笔录》
                          (手抄稿)
98年3月30日,审判员:尹XX,书记员:高XX;
原告:韩云峰;男,一九六o年一月出生,农民;
被告:青岛市永盛建筑公司,罗XX经理;
审:  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你们问题的方法,可以开庭进行调解,你们考虑一下看如何?
原:我同意调解,不管怎样说,只要早把钱给就行了。
被:我也同意调解,欠钱是实,还钱也应该,不过我没欠原告说的那么多,我们只欠原告85177.00元,现在还有个实际问题,许多工程没有结,没有钱要拖一段。
审:原告看是否少推一段时间,欠款数也不和你说的那样。
原:现在不能马上给可以拖一段也行,按85177.00元给也行,被告说具体一点我听听。
被告:我们愿意将欠原告的工程款,抓紧时间付清,要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底前将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5177元全部付清,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我同意被告的意见,如果一九九八年五月底前将欠我的工程款85177.00元全部付清给我,诉讼费问题我就承担了,如果被告说话不算数,我还将找被告要违约金,要利息,被告说话算数按时付就算了,同时应考虑我还收近二万元。
被:先按85177.00元付,至于说应按100281.87元付的事,我必须回去和田相学共同研究,因为他是具体施人,他最了解情况,今天就这样调解结案,别的事另说。
原告:可以回去查查再说吧,你先付这八万多。

审:请阅读笔录无误签字,
                                 签字——————
                                 没有落款日期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5)崂民监字第32号
韩云峰:
     你因与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清算组织(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1998年3月30日作出的(1998)崂经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8月1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发出青崂检民行再建 [2005]3号再审检查建议书。以1、调解书笔迹前后不同,且韩云峰否认其内容和签字,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2、卷内材料、诉讼费和申诉人实际交纳诉讼费有出入,需查证为由,建议我院依法再审。2005年8月18日你以本案原审承办人让你在一张空白纸上先签上了名字,不知这张纸上填写的内容;原审调解书上的数额与起诉状不一致,当时也没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诉。
近年来,你在互联网有关论坛上发布题为“民工依法讨薪难,青岛市崂山法院判案7年难执行”的帖子,反映该案原审承办人、执行人员枉法裁判、消极执行等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你在申诉前曾到崂山区检察院举报,称本案原审承办人与执行人员徇私枉法,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崂山区检察院根据你的举报,分别对本案原审涉及的有关人员原永盛建筑公司经理罗世双、工程处处长田相学、永盛公司后期经理王崇水、永盛总公司驻永盛建筑公司监管人辛兆洪进行了调查。
我院在受理你的申诉后,对你反映的问题非常重视,本着事实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以及对法院形象、当事人以及原审办案人负责的态度,在处理你的申诉中,对本案原审情况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在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情况进行确认的同时,我院也对本案原审整个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力求查明本案原审的事实真相。
根据调查结果,针对你申诉反映的问题,现予以答复。
1、        于原审调解笔录的问题。你称原审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办案人让你在一张空白纸上先签上了名字,后办案人自己添加的内容,调解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你本人所签。你因对调解笔录及送达回证上你的名字不能确认,在申诉听政会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文鉴申请,请求对调解笔录及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否为你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你拒绝予交鉴定费用,本院给你下达了书面予交费通知,限你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费以便委托鉴定。现通知期限已过,你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你申诉中反映的关于原审调解的签名非你所签的问题,并不成立。
检察机关对罗世双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是在法庭内,我、记得还有田相学、辛兆洪在原审办案人主持下达成的,调解笔录共分两页,韩云峰签名后,我又签了字。欠款8.5万元是田相学对帐后我又审查了一下确定的,没有错”。
综上,你所反映的本案原审调解书违法的问题并不属实。

2.关于2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你申诉称,原审办案人向被告要回了20000元工程款,怀疑该款被办案人据为己有。经本院调查得知,该在调解过程中,考虑到你的困难,经原审办案人协调,“被告曾答应 先付给你20000元。最终被告没有兑现”。结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情况、本院的调查情况以及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清算组,在查阅帐目后出具的证明材料看,被告在原审诉讼期间没有向你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你在申诉中提到的关于2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并不属实。
3.关于原审证据问题:经审查,该案原审你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书。其中关于审计师事务所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在立案呈批表内有记载,但在原审卷中无此证据,在证据清单中也无此项记载,你称立案时提交过复印件。据本院调查,原审办案人之所以就该案进行调解,主要考虑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在原审调解过程中,经办案人协调,被告出具了一份由田相学、罗世双签名的核对帐目单一份:“关于韩云峰南山室外工程款之数,经过核对帐目欠96,477.00元,退公司管理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85,177.00 元。该公司欠款,于98年5月后付清”。
申诉期间,本院从青岛市南审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中,调出了关于永盛农工商公司澄海路社员住宅楼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报告。但该报告内容只能说明关于永盛农工商公司澄海路社员住宅楼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情况,并不能证明你在原审诉讼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
从本案原审调解笔录内容来看,你对原审调解结果也是认可的。

综上,你申诉中请求法院对你原审诉讼请求与民事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差额部分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诉讼费问题:你称,其在立案前将诉讼费6040元交给原审办案人,帮你立案。在听政过程中,你承认原审办案人曾经给过你5900元,一会儿说不知到是什么钱,一会儿又说是工程款。
经查,原审“民事调解书原件”中记载“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承担”,打印时误打为“六千零四十元”,后裁定补正为“三千零四十元”。原审卷宗中有案件受理费收据一张,证明你交了537元的诉讼费。
另查,原审诉讼期间,你因一时急需5900元。经领导指示,原审办案人先行将诉讼费退给你5900元应急。至于卷宗材料中你交了537元,仅是你应交诉讼费的一小部分。6040-5900=140元,剩余的397元,系办案人考虑到你困难,为你垫付的。
综上,原审诉讼费在计算、打印过程出现错误,但已补正。

5.关于中级法院暂缓执行通知书问题。
经查,1999年4月19日,你到我院申请执行。1999年12月22日我院收到中院暂缓执行通知“崂山法院:你院审理的(1998)崂经初字地286号民事调解书,因市南永盛建筑公司不服向中院申诉。该案经中院院长批准,立案审查,审查期间暂缓执行”。
另查,2005年5月10日,我院在原审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广源集团为被执行人,并从广源集团执行案款5万元,现已发放给你。
综上,本院认为,关于你申诉中反映的原审办案人枉法裁判、消极执行问题并不属实。本案原审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调解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你的申诉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因此,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调解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崂山区人民法院公章
                                  2005年11月8日
                   审判监督庭庭长:孟新,电话:0532-88895235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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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5 08:28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1.若办案人明确表示不是他在送达回证替受送达人记明的签收日期和签名,原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以职权单方面指定原告交费鉴定明显是一人一笔签定的送达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2.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同时应考虑我还收近二万元”是怎样变成驳回再审申请书中的“被告曾答应 先付给你20000元。最终被告没有兑现”的?
3.其中关于审计师事务所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在立案呈批表内有记载,但在原审卷中无此证据,该证据到哪里去了?从案卷材料中表明:本案98年3月30日当日立案并调解结案,被告为什么会在97年11月6日就已经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稿纸私自向办案人写下了欠条?
4.不能自圆其说的诉讼费问题,哪来的先给原告退诉讼费再由办案人垫付诉讼费的道理?所垫付的数额是案件应收数额还是贪污诉讼费后的剩余数额?私自制作没有送达当事人的诉讼费裁定书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5.中院调卷审查至今无果的暂缓执行便条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就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的以上问题,欢迎全国人民和法律界有知之士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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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6 16:0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B]崂山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孟新宣读完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直接告诉当事人“你不是能告吗,你就继续到检察院去告吧。”请大家谈谈,老百姓还能指望这样的法官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吗?[/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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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30 08:2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2006年11月8日申诉人在中院听证会上的发言:
(1998)崂经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 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事实与根据

证据:⑴.《起诉状》,⑵. 诉被告案件款的《收款收据》,⑶.《被告欠款证明》,⑷. 《经济案件立案呈批表》,⑸.《调解笔录》,⑹.《调解书》及卷宗里的相关《送达回证》,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暂缓执行便条》,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证据证明事项:
1.《起诉状》和《被告欠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间,以及被告在立案审理之前就用崂山区人民法院稿纸私自向办案人提供了没有进行质证的欠款证明的事实;
2.《经济案件立案呈批表》、《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立案和审理的时间,以及调解书的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事实;
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暂缓执行便条》,能够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时间和至今没有审查报告的事实;
6.《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收款收据存根》,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纳了6040.00元诉讼费和原告出具了7000元诉被告案件款收据实际只收到了5900元的事实。
事实与理由:
一、1997年5月19日原告向办案人递交起诉状,历经十个多月的 1998年3月30日,办案人在同一天时间内仓促的制作了《经济案件立案呈批表》、《调解协议》、《调解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的整个卷宗材料。(1998)崂经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起诉状中100281.87元工程款和31700.00元材料费,以及42118.3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分别错误的写成十万零二十八元八角七分和三千一百七十元,以及没有具体数额的违约金,并将调解协议中 “被告:先按85177.00元付,别的事另说”和 “原告:如果被告说话不算数,我还要找被告要违约金,要利息”以及“你先付这八万多”的真实意思,错误的写成“被告自愿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底前将所欠原告工程款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法律有关规定处理”的错误调解结果。仅以调解协议中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先付部分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不应该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终结,调解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以及调解结果,其内容也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并对未予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
二、关于调解书送达回证的鉴定问题:(1998)崂经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调解协议的原意明显不一致,其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也明显是制作送达回证的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送达回证的签收日期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崂山区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调解协议原意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指令申请人交费鉴定明显不是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签收日期的送达回证,于法律规定不符,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和对未予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鉴定送达回证,也改变不了调解书的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事实。
三、二万元工程款问题:原审办案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同时应考虑我还收近二万元”,如果真是原告在调解笔录里承认的同时应考虑我还收近二万元,办案人为什么又要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替原告辩解为:“被告曾答应先付给你20000元,最终被告没有兑现”?从调解协议中的“同时应考虑我还收近二万元”和驳回通知书中所认定的“被告曾答应先付给你20000元,最终被告没有兑现”,以及由被告在调解协议上宣布“今天就这样调解结案,别的事另说”,就足以能够证明调解协议是办案人后来自己填写的内容的事实。
四、原审证据问题: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在《立案呈批报表》中有记载,但在原审卷中无此证据,就足以能够证明办案人隐匿了此项证据的事实,被告用崂山区人民法院稿纸私自向办案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并非是什么对帐单,所谓的对帐单,明显与立案审理的时间和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既然申诉审查期间法官已经调出了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对合同生效的实事,被告理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五、诉讼费问题:1998年1月24日原告出据的7000.00元诉被告罗世双案件款收据,实际收到了5900.00元,该收款收据存根曾向崂山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孟新、书记员周鹏当庭出示过,并非是什么“经领导指示,办案人先行将诉讼费5900元退给你应急和办案人为你垫付”,以及6040-5900=140等一派谎言,所谓的退诉讼费、垫付诉讼费缺乏事实根据。私自放进卷宗里的所谓补正诉讼费的裁定书没有送达任何当事人,就不应当是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暂缓执行便条,让原告申诉、控告至今也没有找到该便条的制作人和送达人,以及立案审查的审查人和立案的审查报告,此证据足以能够证明中院对本案的审查还在继续当中。
                                            韩云峰
                                       20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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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下午4点25分收到了11月8日听证会的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书》(2006)青民申字第816号
韩云峰:
你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永盛建筑公司清算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你的申诉理由是:崂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违背了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未送达给你,因此不能据此确定你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针对你的申诉理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答复如下:根据一审卷宗,调解笔录和送达回证上均有你的签字。在再审听证期间,你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明确告知你,若对于上述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若不提出申请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你仍拒绝申请鉴定,因此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你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2006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填发人:邹军,送达人:王芳
――――――――――――――――――――――――――――――――――――
请大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以及当事人2006年11月8日听证会上的发言,请大家帮忙进行分析和下一步当事人应该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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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先按85177.00元付,别的事另说”和“原告:如果被告说话不算数,我还要找被告要违约金,要利息,以及你先付这八万多”的事实,难道我们这些审判监督法官都瞎眼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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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下面引用由xmxj1020在2006-12-1 18:58:00发表的内容:
再顶

谢谢网友的关注和顶贴!
请大家根据本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调解协议笔录中所记载的协议内容,看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法官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迫使老百姓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枉法卑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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