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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笨鸟先飞,建个行政法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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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7 21:22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笨鸟先飞,建个行政法学习笔记

笨鸟先飞,建个行政法学习笔记

2007年考试结束,由于自己肯定不通过,
因此我决定笨鸟先飞,在此建个行政法学习笔记,督促自己抓紧学习。

[ 本帖最后由 xwdppp@chinalawedu.com 于 2007-11-17 21:2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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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2 12:45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我卷二只考78分,行政法学的很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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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8 12:07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我行政法历年考题还没看,争取在元旦之前看完,
我今年行政法学得太差了,2008可不能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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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 09:13  资料  短消息  加为好友 
谷曼青谈司考经验:
  1. 卷一
  法理学属于理论法学,主要应以看教材为主,其中涉及立法法的内容,可以看法条。法理部分的考查一直比较难,有些题目出的根本就不是书上的内容,对于非法本考生来说,这一部分难度更高,而且它还是你花费功夫也不见得能立竿见影的,平时法律素养的积累与沉淀较为重要。所以不宜与之恋战,看过几遍书,遇到不会的题也别纠缠不清耽误时间。建议多听听法律教育网周旺生老师的课。
  法制史没有法条,只能看书,这部分内容少,出题简单,考生朋友一定得尽量拿分。
  宪法以看书为主,但国家机构部分看法条更为清晰。宪法部分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一是各国家机构的职能区分,特别是人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家主席之间。二是各次修宪的区别。三是选举制度。宪法部分考得不难,目前已更侧重于理论考试,需引起注意。法律教育网刘亚凡老师的课讲得也不错。
  “三国”法需看书。这部分的法条庞杂且晦涩难懂,而且考查的知识点很少直接出自法条,而更多的表现为直接考查书中的某一段内容。复习“三国”法时,看教材比看法条的效果更显著。国际公法最为简单,国际私法要注意民诉最后一块涉外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较难。术语通则需要强记巧记,把每一组的术语区别开,注意买卖双方义务的区别和风险转移,以及信用证的流程。
  经济法考点细而法条多,但没什么理论问题,看法条足够应付考试。当然还要多听听法律教育网魏敬淼老师的课。
  法律职业道德部分考查简单且细致,应以看法条为主。
  2. 卷二
  刑法应当看书与看法条并重,我认为2007 年卷二刑法与行政法相对其他科目来说考查得更难一些。直接来源于法条原文的题目较少,往往都需要深思才能确定正确选项,还有些内容颇有些理论深度。刑法关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的解释都非常重要,简直是字字珠玑,需反复多遍地看。看司法解释的时候须与法典的相关内容对照起来,否则缺乏系统性思维。
  刑事诉讼法应以看法条及司法解释为主,诉讼法理论少,考点简单而细致,看法条的效果胜于看书。刑事诉讼法的“六机关规定”、“最高院解释”较重要,而 “最高检解释”也逐渐有题目出现,需要注意。
  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所以应以看书为主,结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政府采购法等单行法律。建议多听听法律教育网吴鹏老师的讲课,讲得太生动了。
  3. 卷三
  民法考查的民法通则及解释、物权法、合同法理论问题较多,有许多题目并不是直接出自法条字面,而是出自隐藏其后的理论,我觉得姚欢庆老师讲得非常好,又详细又实用。
  商法部分以看法条为主。魏敬淼老师讲得也非常好。
  民诉法我听了两遍徐继军老师的课。
  三、新增法律法规的地位
  每年新增法律法规是司法考试必定要出题考查的知识,而且新增法规的出题往往呈表面化,难度偏低,尽量拿到分。
  4、卷四
  历年来的卷四得分都很低。今年放松标准,稍高些。卷四的题目是这样的:刑法题有一定难度,理论性较强,需要靠平时不断的积累。但刑法案例题基本上都是那些常见的犯罪:抢劫、强奸、杀人、伤害、盗窃、侵占等等。所以要加强对这些重点犯罪的研究。刑事诉讼法的题型有两种,一种是问答,一种是改错。我发现,刑诉改错,从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羁押……直到执行,基本上每个环节都有一个错误,但要注意时间上的问题,比如超期羁押、超期审判等等。只要你注意总结,得高分没问题。公司法的案例常考知识点也不多,一定要多做几道题,然后得高分也不是问题。民法的题也不是很复杂。也要多做。民事诉讼法的题目比较简单,应该多做多复习。争取得高分。注意与仲裁法的衔接,与行诉、刑诉的区别。论述题,由于我平时训练较少,所以得分也不会太高。我认为论述题应该注重平时积累。有空多看看法学论文,前提是有空。如果没空的话,不如把其实科学好。毕竟论述题比较难把握。另外,平时多写写。希望法律教育网尽快开卷四的课程。





The soul would have no rainbow had the eyes had no tears.
                                     ————若非一番寒彻骨,哪得梅花扑鼻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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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0 22:58  资料  短消息  加为好友 
我也考了。一踏糊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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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5 21:24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好久没来了,开始看行政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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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7 15:2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行政法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随着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多部行政单行法律的颁布,行政法学的内容也逐渐丰富,在部门法体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

  总体来看,行政法部分的内容是相对较为抽象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它的答题难度。但是,从往年的司法考试情况来看,行政法部分实际上存在着一些相对较为固定的考点,这些考点实际上也是行政法部分的重点和难点,对这些重要考点的理解和掌握,将在相当大程度上提升考生的应考成绩。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与合法问题

  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与合法是不同层面的问题。相关主体所做出的行为,只有在它已经构成行政行为的情形下,才能够进而谈得上对相对人的有效、无效以及该行为的合法与违法问题。如果一个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行政行为,就无所谓有效、无效以及合法、违法的问题。这个考点往往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在一起,进行并行的考核。例如,1999年试卷一中的第9题。该题目设计的基本情形是:

  下列选项中的哪一组情形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

  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应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②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③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④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

  显然,这个题目考察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的问题,在答题理念上必须注意行政行为成立和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的区分。该考点在2002年试卷二中的第75题中再次出现。该题目设计的基本情形是:

  刘某因超载被公路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李某拦截,李某口头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当场交纳。刘某要求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李某认为其要求属于强词夺理,拒绝听取其申辩。关于该处罚决定,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该处罚决定不成立,刘某可以拒绝

  B.该处罚决定违法,刘某交纳罚款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C.该处罚决定不成立,刘某交纳罚款后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D.该处罚决定无效,刘某可以拒绝

  与1999年试卷一中的第9题相比较,该题目更为紧密地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和前述所说理论结合了起来。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中的复议前置问题

  所谓的复议前置,是指行政争议发生以后,相关人必须先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允许在未经复议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2000年的试卷一第85题中,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关涉纳税问题的复议前置进行了考核,在同年试卷一第83题中还涉及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复议前置问题。

  三、对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情况的处理

  2004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大纲行政法部分第三章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有一个考点:行政规则的适用。行政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活动结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行政规则体系。所谓行政规则的适用,是指上述行政规则在适用中的相互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从效力等级上来看,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适用。那么,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对此,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此做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裁决。针对两类规章之间冲突的解决方式,是司法考试中反复考试到的一个重点。例如,1996年试卷一中的第37题就直接考试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题目直截了当地提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应当选择下列哪种做法?显然,这完全是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的。令人惊奇的是,与其完全相同的一个考题在2000年试卷一的第18题中再次出现,由此可见该考点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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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7 15:2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四、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查后,有可能作出一个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也有可能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什么叫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呢?对此,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做了说明,该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该解释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说明,对于判定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有重大的意义,是司法考试中一个反复出现的考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理解,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管辖得以最终确定的前提。2000年试卷一中的第53题集中体现了这一点。在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显然,在对被告确定的时候,也必须准确理解“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这一点,在2000年试卷一的第88题中就反映了出来。

  杨某受某厂指派在本县范围内收购茶叶2万斤。厂方提供了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杨某收购后未向税务机关纳税。县税务局知悉后即作出决定,杨某需缴纳增值税5000余元:杨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其厂的指派、与该厂是委托关系,其税款应当由厂方缴纳;县税务局未采纳杨某的意见,坚持要求杨某缴纳。请回答(1)—(6)题;

  (1)在此情况下,杨某应当如何处理?( )

  A.杨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杨某可以先提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

  C.杨某必须先经过复议,不经复议不得起诉

  D.杨某可在复议与诉讼之间任意选择

  (2)如果杨某提起复议申请,应以何者为复议机关?( )

  A.县税务局

  B.县税务局所属的县政府

  C.市税务局

  D.县政府法制局

  (3)如果复议审查认定杨某与厂方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对此复议机关应作何处理?( )

  A.撤销县税务局要求杨某纳税的决定

  B.撤销并责令县税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C.直接变更县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

  D.确认县税务局纳税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

  (4)如果经复议后,下列什么情况下由复议机关做被告﹖( )

  A.复议机关维持原纳税决定的

  B.复议机关改变原纳税决定的

  C.复议机关改变原纳税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但对决定内容并无改变的

  D.复议机关确认原纳税决定违法的

  司法部派来谈判专家气喘吁吁地爬上楼顶天台,我把手中的AK-47使劲地往人质太阳穴顶了顶,他吓得退了两步“请不要伤害人质,有什么要求,我们可以考虑!”“很简单,把司考难度降低,试题少一点,正版教材盗版价格,60%通过率…”谈判专家说“你开枪吧,我们不起诉你”

  五、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时的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际是新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了补充说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际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从往年考试的情况来看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做的补充是一个反复出现的考点。例如,在1998年试卷一的第7题中就涉及到了这个考点。该题目的基本情况是:1995年1月5日,钱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995年6月1日,法院以盗窃罪终审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经复查发现钱某犯罪时尚不满16周岁,法院根据刑法规定改判无罪,予以释放。钱某被释放后请求国家赔偿。请问:应当如何处理?在所提供的选项中,考生需要判断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应该从1995年6月1日算至1997年1月呢?还是应该从1995年1月5日算至1995年6月1日?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补充,显然应该选择前者。在2002年试卷二的第76题中,该考点再次出现。该题目中设计的一个问题是: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二年后经审判监督程序被认定犯罪时不满14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国家对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国家显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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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为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申请。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7、对于有行政复议法第1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共同、法律法规授权的、被撤消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接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8、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起诉。

  9、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规定。

  10、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11、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拒绝。

  12、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13、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4、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否则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5、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

  17、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梭鱼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18、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完成上述行为。

  19、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要求赔偿。

  20、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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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重点、难点、考点精析(四)

2008-4-5 13:31

  22、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赔偿)

  23、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4、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5、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6、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请其上一级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请求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7、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均工资计算。

  28、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要求国家赔偿的,适用[赔偿法].

  29、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30、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诉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31、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上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32、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3、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34、行政案件原告可在起诉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内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35、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36、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审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二个月;一并受理的案件审限与该西案件的审限相同。

  37、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8、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9、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40、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1、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42、行政监察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43、对下列情形,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44、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4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46、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47、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侯日内,可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该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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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一)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正式的立法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非正式立法

  “其他”即“非正式”,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四种:

  第一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性文件。

  第二是规章主体制定的。

  第三是规章以下主体制定的。

  第四是被授权组织制定的。

  二、法律冲突的解决





  在一个省的范围内,最大的是省法规,最小的是市规章。但省规章和市法规分不出大小,因为上级政府管不了下级人大。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6个月没有发现的不追究责任,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2年没有发现的不追究责任,这种冲突的解决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治安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6个月,其他行为2年。

  新的一般法V旧的特别法?生活中找制定机关裁决的非常少见,一般都是在新法中给出解决的办法。过去考过一道题,即行政许可法和律师法的冲突,行政许可法是新的一般法,律师法是旧的特别法,二者在时间上有冲突,行政许可法规定决定的一般期限是20天,律师法规定决定的时间是30天,这种冲突的解决在新法中有规定,行政许可法规定“一般期限是20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没有规定的是20天,有规定的按规定,因此律师法规定的30天有效。

  授权法在中国有两种:一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是一院两制,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经授权的法规),经授权的法规的效力相当于法律;而是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4+1”结构:4个经济特区市和1个特区省——海南省。一区两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经授权制定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也是法律。例: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工伤赔25个月的工资,深圳经授权制定的法规规定赔20个月的工资,现有人在深圳受了工伤,应赔多少个月的工资?深圳经授权制定的法规的效力是法律,高于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甚至高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因此应该按照深圳的规定赔偿,即赔偿20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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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重点法条(一)

2008-3-5 11:15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相关法条」 本法第30条;《行政诉讼法》第37条。

  「意思分解」

  本条处于行政复议法之枢纽位置,定要深入理解。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性的活动,即行政复议以

  准司法的方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从根本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行政复议的首要宗旨,应该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既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了。

  第5条概括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衔接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包括列入司法考试范围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定的。这种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与《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即是如此规定的。该模式部分构成了司法最终裁决的例外。

  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又称复议先行(前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行政复议,再行起诉,未经复议不得起诉,如《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本法第30条第1款即是这样规定的。该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但须注意的,复议前置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决定。

  第四,复议终局型。即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此种模式。该模式是对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彻底例外。此模式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

  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由此,它与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外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存在许多区别,其中有两点是需注意的:

  1审查范围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行政诉讼是“不告不理”,行政复议则是“有错必纠”,这就意味着复议的范围不局限于申请人的申请,因此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

  2受案范围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案件,也可以有行政不当案件。换言之,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未必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如复议终局型的行政争议解决。关于这一点区别,详见下条分解。

  「不要混淆」

  复议前置、复议终局均属特殊情形,前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后者必须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重点法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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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本法第26条。

  「意思分解」

  以上3个法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几乎每年司法考试必考,应予全面把握。

  1第6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共计11项,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相比,虽有不同,但并不表明没明确列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前述复议与诉讼的关系,可见大多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2第8条排除了3种行政复议情形,亦不同于行政诉讼第12条之规定。这3种情形是:

  (1)不服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行政监察法》第18条,属行政监察申诉对象)。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环保管理行政部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若不服该决定可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3)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但有例外。详见下面第7条的分解。

  3第7条规定了可以对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条包含三层意思:

  (1)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7条第1款所列的三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

  (2)相对人对以上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具体事物的结果,而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换言之,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尚未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则不能对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3)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采用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的方式。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在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前,不能对其申请复议,所以申请人必须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中一并提起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在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待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完毕,再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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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意思分解」

  1依第9条,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至少是60日。《行政复议法》颁行之前,我国的许多立法包括列入司法考试范围内的许多经济法、商事法都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为15日。《行政复议法》生效以后,这些关于“15日”的规定一律失去了效力。

  2注意60日的起算点。

  「重点法条」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意思分解」

  有关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规定,是司法考试重点,应予准确把握。

  1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人。据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能是以下几种情况之一:

  ①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

  ②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另一方权利人。如甲殴打乙,甲作为致害人受到处罚,若乙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偏袒了甲,乙即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复议。

  ③行政机关所裁决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称为行政裁决,如土地确权裁决等。对于行政裁决,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作为申请人。

  2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与代理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注意与《行政诉讼法》同,与《国家赔偿法》异;

  (2)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申请复议;

  (3)作为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

  3复议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条件是:

  (1)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被申请人实施了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确认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最一般情况;

  (2)共同行为,由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委托行为。由委托机关作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

  (6)派出组织。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4行政复议第三人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审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

  5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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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0条。

  「意思分解」

  第12~15条共4个条文详细陈述了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各种情形,为司法考试绝对重点,力求精益求精地掌握。这里提醒大家注意几点:

  1第12条第1款的选择制及其例外(第2款)。

  2第14条有以下几层意思:

  (1)对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是向其上级,而是向原机关申请复议;

  (2)对复议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关系是选择终局型——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即不能再提起诉讼。

  3第15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区别。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本身即是被申请人,故复议机构是其设立人。而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与第(一)项的不同规定。

  4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比较复杂,读者可首先掌握前述第10条的“意思分解”部分关于被申请人确定的陈述,再回过头来复习第15条,容易多了。

  5特别注意第15条第2款及第1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有先行接受申请的义务(第15条第2款)。接受下来以后,再依第18条规定转送有关复议机关。

  6了解第20条的上级机关的直接受理规定。

  「不要混淆」

  第15条第(二)项强调的是,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受委托以设立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依第12条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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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19条。

  「意思分解」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或行政复议前置型时,一旦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排斥起诉(第1款)。

  2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的,一旦选择了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受理的,即排斥申请复议(第2款)。

  3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行政复议前置型的,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受理或不作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可径直起诉(第19条)。

  「不要混淆」 注意第17条第2款的受理日的确定。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45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

  「意思分解」

  了解可以停止执行的几种情形,并注意与《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同。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意思分解」

  复议审理以书面复议方式为原则,但不排除必要的调查取证。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33条。

  「意思分解」

  行政复议的证据举证规则同行政诉讼法相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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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54~55条。

  「意思分解」

  依以上两个条文,行政复议决定可分为六种:

  1维持决定(第28条第1款第(一)项);

  2履行决定(第(二)项);

  3变更决定(第(三)项);

  4撤销决定(第(三)项);

  5确认决定(第(三)项)。确认决定指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有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宣布该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新增加此种决定是因为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无法适用撤销决定,只能用确认决定认定其违法。另外,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单独就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先经行政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

  6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依第29条,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可一并决定赔偿(第1款);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一定条件下复议机关亦可依职权主动作出赔偿决定(第2款)。

  「不要混淆」

  注意第29条第1、2款关于行政赔偿程序的区别。

  「重点法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意思分解」

  本条以其特殊的规定,成为考试历久不衰的热点:

  1因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第1款)。

  2省级政府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作出的确权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适用诉讼,即这里采行政复议终局原则(第2款)。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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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7 15:45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相关法条」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行政处罚法》第42条。

  「意思分解」

  1行政复议期间及延长。

  2行政复议不收费。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意思分解」

  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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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7 15:4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司法考试行政许可法重点法条(一)

2008-3-5 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权属登记也不属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除外。

  第十条 县级以上(请区别于设定行政许可的级别,随心注)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见78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见79条)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并且此项目内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67条)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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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7 15:4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十五、十七条

  1、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请注意:1、临时性行政许可不需要升级程序;2、是“国务院”法律没有规定国务院部门是否有此权力,理解为没有。随缘注)

  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只能是临时性的)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1、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2、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3、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

  4、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除以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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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时区 GMT+8, 现在时间是 2008-12-2 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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