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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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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

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
 春江               
    [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理论界及司法界一直是敏感的问题。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精神赔偿不适用刑事案件损害赔偿请求。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强化,要求刑事侵权给予精神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而法律又与社会情势、公众情绪、当代诉讼观念相抵触,以致公众难以接受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其冲突的焦点,在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及如何统一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消除认识上的误区。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侵权 民事侵权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失
  由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作方式,培植了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律观念,而现代法律观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是对人的尊重,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当前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民主、法制的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对我们的立法及司法领域提出了一个现实而严肃的问题——精神赔偿是否能突入刑事案件这一“禁区”?一名12岁的女孩被多人强奸生育,却得不到精神赔偿,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要求,但只判赔74元。现实生活中一件件触目惊心、发人深省的案件,使法律显得尴尬的同时。同样对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提出了种种质疑。该如何在法律上对其定位?能否将其与纯粹的民事案件精神赔偿等量齐观?究竟应该怎样辩证地看待“刑附民”精神赔偿问题?尤其200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颁布后,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术界引起巨大反响。许多学者纷纷发表观点,认为该批复欠妥,大有“檄文声讨’之势,一时间“刑附民”精神赔偿问题成为学术界焦点话题,众说纷法,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造成人们意识上的混乱,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失和矛盾,在于传统观念与当今社会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冲突。走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误区,辩证地看待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完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之法律,构建科学的司法体系,是本文论述的重心。
   一、精神赔偿的法律涵义
  精神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它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精神赔偿早已确定,然而,它仅适用于纯粹的民事侵权案件。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从立法规定来看,这种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使用范围极其有限,仅限于“四权”,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四权”的基础上又扩大化,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及人身自由权。
  对于“刑附民”即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此问题一直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传统的诉讼观念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中,精神损失是不能进行赔偿的。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指出,“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志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再次确定了,我国“刑附民”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来看,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兼用“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
  从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几方面法律涵义:1、精神损害赔偿是由民事侵权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具有抚慰性质。它主要通过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补偿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损害,平复其心灵的创伤,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适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伤害,对于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只应在精神损害非罪的领域适应。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蕴涵其法律内涵,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又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的种种判例,充分显现了立法者对于精神赔偿重精神抚慰、轻物质赔偿的立法宗旨,而这一立法宗旨,已与自由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强化,不能相适应,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上,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种抱残守缺的表现,在当前情势下,这种做法势必会使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境地,目前学术界通过媒体对这一问题展开大辩论,充分说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尽人意。
  二、精神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失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始于1961年法国对勒迪斯昂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7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向当地行政法院提起了当然的物质损失赔偿及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价值代特定的损害,其具有抚慰性质,虽不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介交换性质是不同的。最高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给予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在我国,法律体制基本沿袭了前苏联的做法,在精神赔偿方面,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受其影响,我国传统诉讼观念及立法从未有精神赔偿的内容,直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涉及到人格权、名誉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可谓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在刑事诉讼领域,仍被认为“人格和名誉是不能用物质来估量的。”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7年l月1日颁布实施的重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认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在许多诉讼制度上有重大突破,然而,在“刑附民”精神赔偿上没有任何改进,沿袭了过去立法规定,显然,我国精神赔偿制度只适用于纯粹的民事侵权诉讼。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四权“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范围。然而,由于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及赔偿标准不统一,以致出现了学理上“百家争鸣”,实践中“各自为政”的局面。
  在刑事诉讼领域,面对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立法却显得步履维艰。目前,除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原则性规定外,涉及到“刑附民”精神赔偿的法律,只有2000年1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 2002年 7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部司法解释,其共同的一点即: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刑事案件死亡补偿费解释为精神赔偿性质,主张了死亡补偿费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能主张死亡补偿费。笔者办案过程中就遇到过这样的判例。例如: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再主张死亡补偿费。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所突破,将死亡补偿费归入物质损失。
  上述现状反映了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混乱。笔者认为,立法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为经济基础服务,将“刑附民”案件精神赔偿请求拒之于法院受理大门之外,这样的法律规定已滞后于当前市场经济的需要。(2)“法律是公正理念的体现”,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其损害程度往往大于纯民事侵权损害程度,将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有悖于法律的精髓。(3)靠国家“公力”惩治犯罪,更多的是考虑国家利益,并不能替代对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当前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中,对许多犯罪的惩处,并没有体现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相反连必要的处罚都谈不上。所以,“刑代不了赔”。(4)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似乎与纯粹民事诉讼别无二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就物质损害请求,即可以随同刑事部分一同提起,也可以向民庭单独提起,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审理。可为什么又单单将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说明两者有区别。然而,法律上的“暖昧”态度,不仅令人感到缺乏立法统一协调性,而且极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正因如此,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大家关注和争议的焦点。
  三、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理论分歧
  关于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争论已久,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与纯民事诉讼精神赔偿一视同仁。理由:策一,刑事附带民事,本质上乃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刑事法律规范,依民事法律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第二,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涉及到精神赔偿的侵权损害,在刑事犯罪中同样存在,也存在一个精神损失问题。第三,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是实实在在的伤害,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可以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对受害人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但不能替代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第四,实践中,许多案例证实,受害人往往物质损失极小,而精神损失巨大,法律却舍大求小,既不能有效打击犯罪,更谈不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国际上许多国家早已从立法上将精神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国外的这些做法我们应该借鉴。
  总之,这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讲,对行政、刑事侵权与民事侵权的救济范围与程序应是一致的,任何厚此薄彼的做法都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这也是大多数人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赔偿内容,与前一种观点不同的是,此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不予保护,根本原因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于法有据,司法实践中也有成功的案例,只是实施过程中出现矛盾,这些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没有得到保障。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该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如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既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就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如何赔偿程序上没有法律保障,以致同样的损害其结果大不一样。造成以上的困境,完全是司法解释上的疏漏,应启动修改程序,调整这方面的法律。
  第三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赔偿。理由:第一,附带民事诉讼毕竟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它是以犯罪行为为存在前提的,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不能用民事法律债权的一般规范加以生搬硬套。第二,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用刑罚加以惩处,而不是使用民事赔偿的手段,刑事处罚已包含了精神赔偿内容。第三,精神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就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最好抚慰。第四,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许多犯罪往往因贫穷而发,如判精神赔偿,罪犯无赔偿能力,就会形成“法律白条”,判如不判。第五,立法明确界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不包括精神损失,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化。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持一词,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认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当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正是三方观点的这一共识,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奠定了理论基础。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上是否有依据,以及怎样从立法上体现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保护。关于这一点,三种观点都有偏颇。笔者认为,正确地界定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法律地位,取决于能否辩证地看待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
  四、走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误区
  多少年来,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一直被认为是法律上的“禁区”。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制的完善,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化,要求给予刑事侵权精神赔偿法律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实践中,此方面的诉讼请求直线上升,而涉及到此问题的法律却是寥寥几款且又规定得不甚明确,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相矛盾的尴尬境况。有的法院支持,有的不支持,认识陷入混乱,有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认为有法律依据,还有的认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已包容在刑事处罚中。程序上,有的认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属“刑附民”诉讼,只能由刑事法庭一并审理,才符合设立“刑附民”诉讼制度的初衷。有的认为,依法“刑附民”诉讼可以单独提起,刑、民分离,刑事部分由刑庭审理,民事部分由民庭审理,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是这样做的。更有一种观点认为,“刑附民”诉讼,民事部分应随同刑事部分一同提起,先由刑事法官审理刑事部分,而后附带民事部分再交由民事法官审理。
  无论从实体法上还是从程序法上,造成上述认识上的极度混乱,除因法律上规定不明确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对“刑附民”精神赔偿问题陷入误区,不加区分地将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与民事案件精神赔偿看成是一回事。走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误区,辩证地看待这一问题,才能正确界定其在法律上的地位。
  笔者认为,首先,应从意识上澄清以下几方面问题。
  1.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与民事案件精神赔偿绝非一回事,两者既有联系,更有区别,其区别表现在:第一,前者系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后者是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第二,前者行为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侵犯的是双重法律关系;后者是单一的民事主体,侵犯的是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适用的法律不同。前者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并用;后者只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前者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刑事优先原则;后者独立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一个诉讼依附于另一个诉讼的问题。第五,法律后果不同,前者行为主体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双重的处罚;后者行为主体只受到单一的民事处罚。
  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无论从诉讼主体、客体、行为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还是从两者的法律后果、社会危害性来看,都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2.固然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在许多方面可能考虑到精神抚慰因素,但笔者认为,“刑不能代赔”,刑事处罚也代替不了精神赔偿。例如:实践中,奸淫幼女、毁人容貌、过失致人死亡等,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的身心伤害却永远无法抚平。另有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因精神赔偿请求不予保护,为了多获得一些经济赔偿,不得不放弃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提起单纯的民事诉讼,放纵了犯罪。更有甚者,有的被告则以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减刑的筹码,与受害人讨价还价。可见“刑代不了赔”,刑也不应代替赔。那种认为以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来代替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观点是错误的,对犯罪人判处刑事处罚,是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刑法功能的体现,它可以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对受害人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但不能替代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因为精神损伤是实实在在的伤害。
  3.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提起的精神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笔者认为,“不予受理”不等于受害人无此项赔偿请求之诉权,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有据可寻。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之所以做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系司法上的疏漏,其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只是一个暂时的权宜之举,考虑到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在探索中,实施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时机、经验尚不成熟,故采取“不予受理”的举措,不久的将来,立法将会解除这一“禁令”,精神赔偿终会突入刑事案件这一“禁区”。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后果,一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一是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或其他关系,但毕竟是犯罪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所以,称刑事侵权以区别纯粹的民事侵权并无不妥。为了便利诉讼,节省诉讼成本,立法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一个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调了刑事案件损害赔偿之诉在程序上的特殊性,它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提起而提起,从这一点上讲,它不是可以独立提起的诉讼,而且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主要任务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当前立法尽管允许就附带民事部分可以单独起诉,笔者认为是有条件的,并不等于排除了它的依附性和前提。司法实践中,刑事损害赔偿与纯粹的民事损害赔偿结果相去甚远,司法解释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恰恰说明,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根本不是一回事。笔者认为,为了体现法律的协调统一,便于实际操作,立法将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纳入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法规,决不意味着就是照搬硬套,而应有自己的法律体制、赔偿原则和标准。
  五、完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法律体制之思考
  众所周知,由刑事犯罪引发的损害赔偿与由民事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在我国统统纳人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适用相同的法律——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民事法规,尽管如此,抑或两种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程度(后果)或许是一样的,然而,我们不能不承认,两种精神损害在发生的事由上,承受的法律后果上是截然不同的,这就决定了两种精神赔偿在法律上应有区别。鉴于目前我国刑事侵权精神赔偿立法上的缺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完善。
  首先,从实体法方面:(1)在刑事实体法中明确界定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定义、法律内涵,以区分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不同。(2)确定精神赔偿的范围,应设定在因犯罪行为而可能引发的精神伤害这一范围。(3)规定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原则,精神赔偿不具有物化的特征,因此,精神赔偿的程度也不能量化。所以,笔者认为,在赔偿原则上至少应体现几方面精神:第一,惩罚为主,补偿为辅,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引发的损害结果,没有犯罪结果,也就不会有这一类损害赔偿,惩治的重心是犯罪,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已具有了对受害人抚慰因素。所以,补偿为辅。第二,适当补偿,既不是完全补偿,也不是象征性补偿,应根据犯罪人所犯罪型、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补偿标准。第三,区别对待,根据精神性人格权还是物质性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损害加以区别对待。(4)确定刑事侵权精神赔偿标准。
  其次,从程序法方面,毫无疑问,刑事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为了便于实际操作,避免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受理到审理应定格化,由一个审判庭“一条生产线下来”,不宜刑、民分离,也不宜单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前文已述,附带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与刑事部分密不可分,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另行起诉,或分开审理,有悖于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最重要的是,或者放纵犯罪,或者使犯罪人受到来自刑、民毫无关联性的双重处罚,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刑事部分可能受累于民事部分,笔者认为,刑事法庭完全可以配备懂民事专业的人员,涉及到民事诉讼的案件,有专业人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或独审,统一掌握处罚,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节省了诉讼时间,对当事人而言也可以避免刑、民分离审的弊端,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公正性、合理性。
  总之,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是一个大家既关注又争议颇多的问题,毋容置疑,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强化,诉讼观念的改变,精神赔偿终将会突入刑事案件这一“禁区”。当前从理论上澄清一些错误的观念,统一认识,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界定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法律地位,为立法者建构、完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法律体制,提供必要的理论参数,使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法律制度尽早得以确立,弥补我国法律上的这一“空白”,使刑事犯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得以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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