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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有人能真正依法解决中级法院枉法裁定,上诉高级法院又不作为吗?
csl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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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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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能真正依法解决中级法院枉法裁定,上诉高级法院又不作为吗?
因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7年违法执行,2004年11月又没有法律依据将执行款给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债务的案外人!经将近2年申诉不理睬。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2007年5月24日送达裁定书,根据“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定”的程序,2007年6月5日挂号邮件申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日收到)。在实施依法治国十周年;十七大决定: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十七届中央政治局第一次就集体学习“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大好形势下,7个多月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按法定程序的上诉不作为!向最高人民法院已申诉6次,也向人大、政法委申诉申请监督,均无消息。好多律师拿材料后没有下文,还有“律师也没有用”的说法。本人坚信在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中央委员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一定能依法查处此案,所以,求教真正能依法解决的办法?江苏无锡广益长善坊55号崔子良
附:上诉的《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申诉书》(摘要)
申诉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 负责人:崔子良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宁海法院)
确认申诉事项:(一)撤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6)甬确字第3号。
(二)确认宁海法院执行该院民事调解书(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违法:
(1)一年半时间对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的财产,故意不执行;未经申请人同意,用违法担保撤消查封停止执行;担保逾期后,不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财产,导致财产流失;(2)对申请执行一年半后查封的机器,不分割拍卖结案、又5年不监管保养,造成严重损坏;(3)没有法律依据将本案执行款执行给不是被执行人债务的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
(三)确认国家赔偿86300元。
事实与理由:因宁海法院执行违法,给申请人造成损害。2006年10月3日向宁波中级法院申请确认。2007年5月24日送达裁定书。不服,申诉如下:
裁定书隐匿、篡改了以下事实:(1)1997年10月5日宁海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后拖延执行,1998年6月7日发执行通知书,已违法超期230日。
(2)裁定书把1997年法院只收了自己的诉讼费1900元和执行费(1998年1月退还原告1000元)和1998年2月18日宁海县两会期间,申请人要到会场找林安良,弘良公司送5000元到城关法庭的两次付款篡改为发执行通知书之后,并隐匿了2004年又重复收费的事实。
(3)据城关法庭陈、仇2位法官及保证人透露,1998年1月25日执行本案查封被执行人的办公室,县政协委员林安良的夫人外交使宁海法院院长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用赖剑英的“保证书”撤消查封、停止执行!隐匿了宁海法院《合法性说明》中已篡改为无当事人的“执行协调”担保!
(4)隐匿书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把企业法人的中外合资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篡改成“隶属于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5)隐匿查封的弘良公司房地产(中方投资的4539平方米办公大楼)、大批债权人根本不是弘良公司的债务、该公司只有本案唯一申请执行案等事实。
(6)隐匿收到执行申请书后,一年半不执行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财产和担保人的财产。到1999年2月,公司倒闭,法人代表下落不明,宁海法院才查封财产。强行违法等到11月20日,当地人案件生效后才统一拍卖造成流拍。中止执行裁定书也不送达本案当事人。
(7)故意隐匿申请确认的重点:“流拍后4年不分割拍卖执结本案,到2004年拍卖时,全自动机器因5年不监管保养而严重损坏”。
(8)故意把参与分配80案篡改为74案,把林安良个人借款71案篡改为65案。隐匿了与65案同期审结,一年不申请执行或7日不立案的6件违法执行案件。
(9)隐匿林安良用轿车带款逃走的事实,违法编造“林安良将借款所得均投入到企业,视为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林安良个人负有到期债务,应统一纳入执行分配”!?
法律规定,林安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个人借款应当以个人财产偿还;其在公司的投资,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公司的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外合资弘良公司的股东是安良集团公司和港商,不是林安良!把林的个人借款“视为公司对林个人负有到期债务,统一纳入执行分配”公然违反法律。
(10)隐匿《执行分配方案》中“向社会集资,一部分以企业名义借款”的认定,把以安良集团公司向公民柴振明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明确规定借贷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违法优先偿付!
以上隐匿篡改的事实由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汇款单、保证书、查封法律文书、两次拍卖价格鉴定结论书、执行分配方案、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确认申请书、合法性说明等证实。
违法执行和枉法裁定由《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担保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证实。
2004年11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是:42738.98元+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712.86元, 共计:97451.8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本批复公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本案1997年审结。申请人于1998年2月18日向宁海法院城关法庭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得到口头认可,还经常函件、申诉重申,法院从未否认。
确认申请人的直接损失是:97451.84元-11151元=86300.84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九)、(十)、(十一)、(十二)项;第十七条等依法申诉,请求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予确认违法”的枉法裁定,予以撤消!对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违法,并国家赔偿损失86300元,予以确认! 此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附2: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书(2006)甬确字第3号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镇向阳村长善坊55号。 负责人:崔子良。
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以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违法执行,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等为由,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称,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即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和应当恢复执行却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失;对查封的机器设备等可分割易锈蚀的财产,故意不及时依法分割拍卖,又不履行监管保养职责,造成严重锈蚀损坏;没有法律依据将本案执行款物执行给案外人,该院执行违法,请求确认。
本院查明,因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良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弘良公司应在1997年9月底前支付货款27738.98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货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900元)。1998年6月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向弘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弘良公司在同年6月1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弘良公司分两次共支付6000元后,余款未偿付。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弘良公司隶属于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由林安良及其儿子出资,下设宁波安良科学仪器厂、宁波泰安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安良旅运出租有限公司及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安良。后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林安良下落不明,大批债权人纷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宁波安良集团公司的房产及其下属公司的机器设备。经委托评估,于1999年11月20日进行委托拍卖,因无人承买而流拍宁海县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包括本案在内的69件系列案件于1999年12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12月10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厂房、设备再次委托评估后,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2004年3月10日,承买人以200万元的最高价承买所得。此时,宁海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共有74件,其中债务人为林安良、债权人为个人的案件65件,标的额2768964元,林安良将借款所得均投入到企业,视为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林安良负有到期债务,对此标的应统一纳入执行分配;债务人为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案件9件,标的额2745059元。宁海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执行分配,扣除优先受偿部分,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为19.37%,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据此受偿11151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拍卖公告、拍卖报告、执行份配方案、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的生效民间艺术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所属的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林安良下落不明,大批债权人纷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有关的系列案件统一执行,并将所涉财产经而次拍卖后,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其余由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并无不当。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诉书,申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陈碧儿
审判员 王文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 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维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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